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275號
TNDM,114,交簡,2275,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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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76號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秉州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秉州」後
補充「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證據補充「公路監
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王秉州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秉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起訴書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論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惟
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之法條
(見交訴卷第5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並因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許培軒
受傷,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左轉彎時,未暫停禮
讓直行之告訴人,而與告訴人許培軒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背部、左膝擦挫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又不思理性處事,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致減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復未救護告訴人而棄車徒步逃逸,增加告訴
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迄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告訴人傷勢尚非甚鉅,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9號  被   告 王秉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州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156巷198弄由東 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安街15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適有許培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 安街156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2車發生碰撞,致 許培軒受有背部、左膝擦挫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詎王秉 州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依其撞擊力道, 可預見許培軒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因擔心其通緝犯身分遭 查緝,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候警方處理,反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辱罵許培軒智障」後,旋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逃離現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培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培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 逸、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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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