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CHAU(中文姓名:阮明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CHAU(阮明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閃
避左轉來車而自摔,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
用路人危險,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未造成他人
傷亡,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 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3頁),兼以被告所犯 未造成車禍傷亡,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 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 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74號 被 告 NGUYEN MINH CHAU (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新 市區○○里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MINH CHAU(越南籍,中文名:阮明朱)於民國114年4
月20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南科橋下 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3時4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返回現居地,復接續於同日14時許自其現居地騎乘 該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正 北一路口直行時,見温水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左轉正北一路,阮明朱煞車不及而自摔,警方獲報後到 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4時2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明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與證人温水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與現場及 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 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 ,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 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