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6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勝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勝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
輛之駕駛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
9頁),可認被告確有自首之情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
並致被害人賴周素汾死亡之重大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
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就
賠償金已全數給付完畢,可認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業已獲得
填補等節,有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
見調偵卷第5頁)、被告提出之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見交訴
卷第3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交訴卷第41頁)存
卷可參,堪認被告非無悔意;並考量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
人自身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
3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並有上開自首情事,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 立,並賠償損害完畢等情,均已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54號 被 告 吳勝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居臺南市○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男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與富安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欲駛入富安二街,適賴周素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西北往東 南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不慎碰撞,賴周素汾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2處各4公分x4公分開放性傷口、 雙側氣血胸、雙手腕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不幸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賴周素汾之夫賴清水提起告訴並由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 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賴清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安南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 學鑑定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75張、相驗照片23張等在卷可憑,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於事發後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11號卷(偵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454號卷(調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621號卷(相驗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卷(交訴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卷(交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