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冠羽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
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冠羽為
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
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林秋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車發生碰撞,肇致
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林秋雅、陳○○(下稱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即現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朱冠羽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機車
,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本件被
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另
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曾考領過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機車行
駛於道路,本應注意無駕駛執照駕車,然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紅燈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能知坦承犯行,但
拒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犯後態度非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2人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0號 被 告 朱冠羽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冠羽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5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二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二段與臺南市仁德 區機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林 秋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00年0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2段由東向 西行駛至該路口欲待轉往南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秋 雅受有耳部裂傷約2公分並縫合、左額挫裂傷約3公分並縫合 之傷害;陳○○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下唇撕裂傷約0.5公分 並縫合之傷害。朱冠羽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林秋雅、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冠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 卷第1-5頁,本署114偵2600卷第23-25頁),核與告訴人林 秋雅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 000000卷第7-9、11頁,本署114偵2600卷第23-25頁),亦 與告訴人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歸仁分局南市警歸 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21張、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 00000000卷第33、37-39、49-69、29-31、45頁)。且告訴 人2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5紙及達文西整形 外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 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7-2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行 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告於通過路口時,並未減速,貿然通過 路口,而與告訴人林秋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有上開 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行駛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並因此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一、朱冠羽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二、林秋雅無肇事 因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29 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647532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憑(本署114偵2600卷第31-36頁),堪認被告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甚明。再者 ,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 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 行,自堪認定。
三、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無照加重: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 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者,亦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歸仁分局 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