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258號
TNDM,114,交簡,2258,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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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吉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
行駛,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50號  被   告 劉吉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吉堡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7日3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 與府前路之路口,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毒品裁 罰紀錄,且於車內發現愷他命1包(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 再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157 ng/mL)、去甲基愷他命(1531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吉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5/05/09,申請單編 號:O114X0228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114N258)、警方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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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