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東區裕農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自撞電線桿。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01號 被 告 簡鴻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文於民國114年6月1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自撞電線桿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員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56分許,測得簡鴻文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紙、現場蒐證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