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251號
TNDM,114,交簡,2251,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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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邦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邦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邦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51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
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
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其曾於民國
111年間、112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經法院依序
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依序於111年11月17日、112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呈現受刑罰
而知警惕慎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然念其於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現罹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
記憶障礙,有陳俊憲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復
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就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李佩 珊受傷部分業有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稽,惟因其有上開前 案,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諭知緩刑之要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82號  被   告 林邦章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O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邦章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7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湖內 區文賢村不詳地點之農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17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同日18時36分 許,適有李佩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與永仁街口待轉,因林邦章違規未依交 通號誌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與李佩珊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林邦章經送往臺南新樓醫院救 治,經警於同日19時11分在臺南新樓醫院,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51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邦章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蒐證照片17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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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