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翰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4月2日18時許起
至翌(3)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飲用
約525毫升之伏特加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基
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該日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電能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7
時3分許,楊明翰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精神不
濟自摔發生交通事故,警方遂於同日7時15分許到場處理,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核被告楊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
,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輕型電能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自摔
致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實害,且測得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此次酒
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上開事故未波及他人,且犯後始終
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係騎乘
輕型電能機車、駕車時間為早上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31號 被 告 楊明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翰於民國114年4月2日18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 住家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竟旋於翌日不詳時間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輕型電能機車至臺南市仁德區中清路不詳地點吃早餐。迄於 同日7時3分許,楊明翰騎乘該車行經沿臺南市○○區○○路000 號,因精神不濟自摔發生交通事故,警方遂於同日7時15分 許到場處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82毫 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翰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7張附卷可 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