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意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12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4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歸仁區歸仁大道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歸仁
十二路路口欲右轉至歸仁十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且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
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上開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歸仁大道快車道上,且在其行駛
之車道路面指向線標示為直線箭頭,應依指示直行,且該快
車道之行向號誌為直行與左轉箭頭綠燈,竟未依上開標線、
號誌指示,貿然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歸仁大道快車
道上右轉,適有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少年黃○庭(年籍
詳卷,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丞(年籍詳卷)
,沿歸仁大道由北往南慢車道同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
致黃○庭與林○丞因此人、車倒地,林○丞並受有左側股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併顏面部多處撕裂傷共六公分、多根牙齒斷
裂、雙側結膜下出血、右側視網膜裂孔、右下肺挫傷等傷害
。甲○○於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
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林○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庭於警詢之證述
。
㈢林○丞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
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3張、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路
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㈣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黃○庭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
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
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查上揭規定均為
一般道路使用人可知悉,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
對於上揭一般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案發當
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參佐卷附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監
視器光碟,被告行駛之歸仁大道由北往南在該路口設有劃分
島劃分快慢車道,本即不得在快車道右轉,且其行駛之快車
道路面指向線標示為直線箭頭,案發時該車道上方號誌為直
行與左轉箭頭綠燈,被告顯然不得右轉,其違規右轉之行為
,致與沿歸仁大道由北往南慢車道直行之黃○庭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機車乘客林○丞倒地受傷,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
實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規範,竟在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上,且路面指向線明顯標示為直線箭頭
、號誌為直行與左轉箭頭綠燈之狀況,直接右轉,因而與
直行之黃○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機車乘客林○丞倒地受傷,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併顏面部多處撕
裂傷共六公分、多根牙齒斷裂、雙側結膜下出血、右側視網
膜裂孔、右下肺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被告調解
時願意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告訴人可接
受之賠償金額為至少300萬元,見本院交易卷第83頁調解進
行單),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
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