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又於行
車過程肇事,顯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識、控制能力
不良,並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況被告多年前
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
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
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26號 被 告 李阿眞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阿眞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新化區之虎頭埤代天府(地址不詳)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3時20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徐偉榮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 理,並當場對李阿眞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阿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與證人徐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5張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桑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