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230號
TNDM,114,交簡,2230,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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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福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巷00號之探索公園內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
菸,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致不能安全駕
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遭警
方攔查,復經林家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2636ng/ml)、去甲基愷他命(3803ng/ml)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5/04/25,檢體名
稱:114J105)、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證號查
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9-4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就愷
他命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636ng/mL、3803ng/mL,此有前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
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
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
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
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636ng/mL、3803ng/mL,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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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