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223號
TNDM,114,交簡,222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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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3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5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瑩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
成立和解,非謂被告無和解或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77號  被   告 陳瑩珊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宅港里德安寮17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9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佳南 路與南勢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行向號誌為 紅燈情形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邱麒文騎乘車號000-00 00號機車,沿南勢街旁之南勢廟廟埕由南向北駛入上開路口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邱麒文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 鎖性骨折、頭部損傷、頭部傷口8公分等傷害。二、案經邱麒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瑩珊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麒文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穿越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路口監視畫面截圖5、5張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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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