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士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
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
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無相同罪名之
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係○○○○、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42號 被 告 孫士杰 男 OO○○○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居○○○○○○○○○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士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 偵字第1250號、114年度偵字第13597號案件偵辦中)於民國 114年4月15日晚間7時9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自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毒品後,明知服 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於道路之上。迨於114年4月 15日晚間7時9分許,孫士杰駕駛本件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平 區永華路與國平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他人所駕駛車輛 之右側車尾後,仍繼續駕車前行駛離現場,繼之在永華路與 永華九街之交岔路口處,再度擦撞由他人所騎乘之2輛機車 ,以致他人因此倒地受傷,且未停車處理即駕車逃逸。嗣警 據報前往上開事故地點處理,並隨在同市安平區健康三街與 建平八街之交岔路口處,將本件車輛加以攔獲,復隨以現行 犯將孫士杰逮捕,孫士杰則當場向警坦認渠有施用毒品之行 為,復同意由警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2211 ng/mL)、甲基安非他命(19036ng/mL)、依托咪酯(125ng /mL)、美托咪酯(695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士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菸彈)等毒品之事實,然辯稱:我最後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菸彈)係114年4月2日云云,惟此施用毒品時間已距被告肇致上開事故之時,顯已逾人體最長檢出時間96小時甚多,自難認被告所供渠施用毒品之時間為實在,自無從逕採。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員胸前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施用前述毒品後,有駕駛本件車輛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