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209號
TNDM,114,交簡,2209,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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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將「16時許」更正為「15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6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
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闖越紅燈,經
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
良,且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70號  被   告 王鵬淞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鵬淞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 善化區與麻豆區交界處之某工地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16時許自前揭地 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 新營區中正路與義和街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當場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鵬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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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