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206號
TNDM,114,交簡,2206,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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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孟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
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
定,於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查詢資料各1份為據,堪認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衡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型態均相同,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克制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
予提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另
於113年間因酒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3交簡字第2256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查詢資料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知自省,再次酒後駕車上路,
並撞擊路邊停放車輛而肇事,經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於偵查中一度
否認犯行,惟最終坦承所犯,於本院亦為認罪之表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04號  被   告 高孟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孟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 下同)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竟不知悛悔,於114年4月12日21時許至翌日(13日)凌晨4 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某燒肉店飲用紅酒後,明知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114年4月13日凌晨5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凌晨6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路0段000 巷○○○○○○○○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羅智源所 有之BFG-9276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在車上),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8時11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孟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翁惠芬羅智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昱融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BAB-0035號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判決書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且被告於該案執 行完畢後,又於113年7月21日再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並經臺 南地院於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與偽造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竟又於114年 4月13日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出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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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