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瑀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04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訴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珈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按
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張珈瑀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6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文科里曾文溪堤防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路燈400776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對
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其行車速度亦應遵守速限限制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未注意對向來車且疏未減速,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
速度超速跨越車道行駛而欲超車,適郭璋呈駕駛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該處,張珈瑀駕駛車輛遂因閃
避不及,直接撞擊郭璋呈駕駛之機車,致郭璋呈當場人、車
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嗣由救護車緊急將之送往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救;張珈瑀則於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上開現場向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
事人而自首。惟郭璋呈因受有頭胸部鈍創骨折內出血併氣胸
等嚴重傷勢,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8時36分許不治身故,
經檢察官協同檢驗員前往相驗,發現郭璋呈係因本件事故受
有上開傷勢,因頸椎骨折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珈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璋呈之父郭昭坤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
㈣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
㈨相驗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2082
號卷第35頁),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
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持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
識應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一
己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郭璋呈死亡
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郭璋呈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
使證人郭昭坤等家屬均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實
屬不該,且本件事故當時被告跨越對向車道欲超車,卻疏未
注意對向來車且超速行駛,直接撞擊被害人郭璋呈騎乘之機
車,過失情節非輕;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其與被害人郭璋呈之
繼承人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並陸續給付賠償,被害
人郭璋呈之繼承人已表示願予原諒,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即本院114年度交訴
字第33號卷第51至52頁、第77頁、第85頁、第89頁、第92頁
、第95頁、第98至99頁、第102頁、第104頁);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品管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
卷㈠第7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 犯後始終坦承有過失,並與被害人郭璋呈之繼承人於本院臺 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而承諾分期賠償並陸續給付,有如前述 ,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佐以被害人郭璋呈之繼承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㈠第52頁、第69頁), 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㈤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有明文;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郭璋呈之繼承人雖經調解成 立,但因被告無力1次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 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確保被告繼續按 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 予被告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 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賠 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 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 ,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 宣告之刑之後果,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說明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郭璋呈之繼承人郭昭坤、胡榕萱共700萬元。 ㈠被告已先按期給付共600萬元及後述「㈡」部分114年4月至7月之賠償金額。 ㈡被告就餘款100萬元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8,000元(最後1期為2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如曾再給付賠償金額,亦應計入左列賠償總額內。 左列內容係依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被害人郭璋呈之繼承人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郭璋呈之繼承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須重複給付,亦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