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
通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狀、犯後態度、
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03號 被 告 張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三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火鍋店內飲用威士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6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 上址火鍋店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7時10分對張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道○○○○○○○○○○○道○○○○○○○○○道○○○○○ ○○○○○○○○○○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 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