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63、1175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8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宥勛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4
58號調解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宥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見相卷第47頁),是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於偵查中有到場接受訊問,未有逃避偵查之事實,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竟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陳峰媚
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其行為實屬
可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於本件
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經鑑定後為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相字卷第
211-213頁),且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劉靖璽(即被害人之子
)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
45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114偵763號偵卷第5
5-56頁、交訴卷第15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之意;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字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觸犯刑 章,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完畢,有前揭本 院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號 114年度偵字第11757號 被 告 王宥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勛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民族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前鋒路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有陳峰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民族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王宥勛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 碰撞,陳峰媚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及腦 室內出血、顏面骨折、頸椎第一節橫突骨折、左側鎖股骨折 、左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右側第二及第五肋骨骨折、左 橈骨及雙側髁突骨折、下顎骨骨折、右顱骨乳突骨折、疑寰 椎滑脫、腸胃道出血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復於同年10月24日再 轉院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治療,仍因傷 重於同年11月8日8時3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宥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宥勛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陳峰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等事實。 二 證人徐孝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等事實。 三 證人沈欣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等事實。 四 證人陳蓉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等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44張、機車及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時之角度及碰撞發生後,被害人及其機車倒地之相對位置等事實。 六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132251號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七 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南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經緊急送往成大醫院急救,復於同年10月24日再轉院至臺南醫院治療,仍因傷重於同年11月8日8時37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