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所載酒測時間
「同日『13時』31分」,更正為『16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固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
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
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上述酒駕前科,仍再次飲酒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騎乘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最大行駛速率有限,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
,暨酒測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89號 被 告 吳宗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智於民國11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 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 國114年6月4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火車站後站工地 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民 權路口時紅燈右轉,為警發現而上前於民權路二段131號前 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3時31分,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 人資料,及刑案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