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168號
TNDM,114,交簡,2168,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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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宥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宥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宥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二專畢業)、職
業(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
(自撞路旁車輛)、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實施
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34號  被   告 方宥圻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方宥圻於民國114年3月29日21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4時許, 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 經臺南市○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撞擊由李明鎮停放於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 理時,當場對方宥圻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4時3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宥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明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 ○○○○○○○○○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現場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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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