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135號
TNDM,114,交簡,2135,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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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鎬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鎬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
危險性,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
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31號  被   告 莊鎬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鎬璘(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警另案移送偵辦)於 民國114年3月2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 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F5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4日2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針筒1支, 復徵得莊鎬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940ng/mL、23928ng/mL,已逾行政院113 年11月26日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鎬璘於警詢坦白承認,復有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鎬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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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