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
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
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六、其他
: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其餘
省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未恪遵法
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法
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