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尚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駕
駛行為確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
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
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26號 被 告 謝尚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尚揚於民國114年1月25日9時42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214巷口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216巷口交叉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且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 行,適有葛明珠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中華路216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叉路口 時,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葛明珠並因此受有右臉 鈍傷併上嘴唇1公分撕裂傷、右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併2公 分撕裂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謝尚揚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葛明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據被告謝尚揚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葛明珠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證述綦詳,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 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光碟、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等 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 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