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047號
TNDM,114,交簡,2047,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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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仕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含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仕元
駕駛行為違反上開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詳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34號  被   告 周仕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仕元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頂安里臺一線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後壁區嘉苳里臺一線286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日間自 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 向前方由陳思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思 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周仕元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思孝聲請臺南市後壁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仕元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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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