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042號
TNDM,114,交簡,204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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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旭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旭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因酒駕吊銷,且被告迄
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其無駕駛執照騎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
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
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㈡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且無視交通規則,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
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
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49頁)在卷可參,被告顯係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
;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指本件事故係因對方之過
失所致,然其配合檢警偵辦,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
,其所述僅係辯護權之合法行使,故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上路,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
關交通規則,轉彎時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不輕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自
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況被告犯後否認其騎車有何過失之
處,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68號  被   告 葉旭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旭峯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287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文祥街交叉路口處,欲左轉文祥街時 ,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逕行左轉,適陳華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文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華雄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六節肋骨骨折合 併氣胸與血胸、吸入性雙下肺葉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 又葉旭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華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旭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發生車禍,惟辯稱伊已經完成轉彎云云。 2 告訴人陳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1.證明上開行車事故之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車輛之各別位置與行進方向。 2.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影像擷圖翻拍照片8張(警卷P23-29頁) 被告駕駛車輛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 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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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