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031號
TNDM,114,交簡,203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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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觀被告之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即明(見警卷第1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
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
成立和解,非謂被告無和解或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以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6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德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為 雨天,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林柏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文化三街由南向北直行駛至該處,林建宏見狀 閃避不及與林柏廷發生碰撞,林柏廷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柏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柏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暨影像截圖6張、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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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