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027號
TNDM,114,交簡,2027,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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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家鈺明知大麻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
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異常,仍於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況下,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
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35號  被   告 陳家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經營之位於臺南市○里區○ ○路000號刺青店內,以將大麻捲入香菸點火吸煙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從上址刺青店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和意路 口處,因違規紅線停車,於同年月16日2時許,為警上前盤 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144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70)各 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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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