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玉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
行原記載「林葛鍵德」應更正為「林葛健德」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交通
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
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51頁),經核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照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因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自
非足取,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被告為低收入戶及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