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證
人陳慶發受傷、財物損失,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本案為其初
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林俊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元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16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 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17時許,林俊元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時,不慎與陳慶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慶發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右腳第 一趾撕裂傷縫合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27分對林俊元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慶發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 114074898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 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