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宏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13年10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猶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守法意識,行為實
有不當;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
)、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18號 被 告 胡宏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路00000號
居臺南市○○區○○○道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宏志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4年6月1日18時至2 0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臺南○○ 店」與友人共飲啤酒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某處,並自該處駕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口時 ,因停等紅燈占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胡宏志 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3時32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 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胡宏志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胡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