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呈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呈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呈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警卷第95頁)附卷可憑,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且為肇事原
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原因及受傷之程度等,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1號 被 告 吳呈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呈耀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陳曆葳(陳曆葳提 告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沿臺南市麻豆 區油車里新生北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南57線口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其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鍾鳳金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致B車復向前追撞由楊 永源(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後,致C車復向前追撞由李慈萱(未據告訴)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鍾鳳金因而 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2.0公分)、頭部 其他部位、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鍾鳳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呈耀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鍾鳳金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鍾鳳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所駕駛A車撞擊,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曆葳、楊永源、李慈萱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光碟1片(含路口監視器、B、C、D行車紀錄器影像)。 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鍾鳳金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