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92號
TNDM,114,交簡,189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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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珮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珮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珮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足證(見警卷第87頁),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未讓
直行車先行,即佔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彎,以致發生本件
車禍,並使告訴人李俊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因告訴人表示尚需進行勞
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故無法達成調解,惟被告具調解意願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再酌以被
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75號  被   告 魏珮綾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珮綾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平通路與永華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永華六街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李俊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通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路口,兩 車閃煞不及因此發生碰撞,李俊斌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右 上眼皮撕裂傷、右臉、右下肢擦挫傷、右無名指指尖截斷性 損傷、右掌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俊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珮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魏珮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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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