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祿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行「蔡吉祿於民國113年8月3日18時14分許」更正補充
為「蔡吉祿原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82年12
月30日逾審逕註,仍於113年8月3日18時14分許」,第3至5
行「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更正補充為「原應注意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第7至8行「貿然往左迴轉」更正補充為「貿然往左跨越
雙黃線迴車」,「證據」欄增列「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吉祿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部分,惟因
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被告可能另涉犯上開法條
之適用,於訊問程序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45頁),賦予實
質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本
院自應予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
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4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
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致與
告訴人朱金碧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其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貿然自外側車
道往左跨越雙黃線迴轉,過失情節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輕,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
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號 被 告 蔡吉祿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吉祿於民國113年8月3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881號前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 適有朱金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 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朱金碧因而受有創傷 性氣胸、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上端環面閉鎖性骨 折、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額血腫、下巴、左 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金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吉祿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朱金碧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
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8張、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