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庭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群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稽(見警卷第37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
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黃詩宜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就駕車肇事之過程未為隱瞞,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可憑,且告訴人所受之左踝擦挫傷、左膝扭挫傷之傷勢
,固屬輕微而非久治難癒,惟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實質撫慰傷痛,復兼衡被告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1號 被 告 林群庭 男 OO○○○○OO○OO○OO○○○ ○○○○○○○○○○○OOO○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體育公園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黃詩 宜(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黃詩宜因而受 有左踝擦挫傷、左膝扭挫傷等傷害。林群庭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詩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群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㈤告訴人黃詩宜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行車紀 錄影像截圖4張。
㈥告訴人黃詩宜提出之郭明陽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1紙。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