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81號
TNDM,114,交簡,1381,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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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枝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
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
,業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吊扣駕照處分,有該局114年7月
16日南市交裁字第1141007239號函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過失傷
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尚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
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
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考量
告訴人之傷勢嚴重,被告未對告訴人賠償而實質撫慰告訴人
之傷痛,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83號  被   告 江清枝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枝於民國113年5月3日9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台1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1線29 2.6公里處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適對向有鄭淳勻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駛 至該處,見狀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因而與同向後方之 吳靜鴻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靜 鴻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踝部深部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靜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清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告訴人吳靜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鄭淳勻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 影像光碟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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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