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14年度,6號
TNDM,114,交易緝,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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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6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陳信如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5毫克、有多
次醉態駕駛前科(最近一次甫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4日出監)、撞及停放路邊2
輛自小客車並致己受傷、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32號  被   告 陳信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如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4日執 行完畢,仍未警愓,再於114年3月26日0時10分時許,飲酒 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同日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撞及張雯華李泓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BDJ-7279號自小客車。陳信如受傷經送醫。經警據報, 於同日1時23分在高雄榮民醫院臺南分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1.9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信如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張雯華李泓陞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各1紙、現場照片25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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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