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991號
TNDM,114,交易,991,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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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鈞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8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1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鈞於民國113年9月29
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311.4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
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洪明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椎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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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