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QUIZA JULIUS MANGAO(歐奇沙)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OQUIZA JULIUS MANGAO(
中文名稱:歐奇沙)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9月29日
20時許起至112年9月30日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宿
舍內,與同事共飲啤酒12瓶,於同日11時許,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
強路西往東向時,因面色潮紅及行車搖晃,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3
時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
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
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
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
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
,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
。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
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
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
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
,並非真實送達,為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乃嚴其要件,即
必先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
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關於刑事訴訟文書
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並無有關於
外國為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45條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
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
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
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三、經查:
(一)被告OQUIZA JULIUS MANGAO(歐奇沙)因涉犯本件公共危險
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848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該處分嗣經檢察官
依職權送再議後,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則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4年
1月1日止。後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已自行繳納上開緩起訴處
分金完畢,然被告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3月17日故
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49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南地檢
署沒併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檢察官所為之113年度撤緩字第1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係先送達於被告前所登記之「臺南市○○區○○路00號」居所
,因離職致不能送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將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逕為公示送達一節,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地
檢署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
(三)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被告於113年4月2日出境,而無
再入境我國之紀錄,亦未辦理重入國許可,故勞動部業於11
3年4月12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30614847號函廢止其聘僱許可
等情,有前開勞動部函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
送達時,被告既已出境,未再入境,即應先查明被告於外國
之住居所後,囑託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
為送達,於無法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時,始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59條為公示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前揭
規定查明被告外國之住居所,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於被
告已出境離臺之情形下,即逕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並不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對上開撤
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自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尚難認已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
開說明,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