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4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4年度
交簡字第17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鋒於民國113年6月8日15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
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199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道
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蔡振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前方行駛,於上開路口停
等紅燈,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疑似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
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
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
4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