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0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王森茂於民國113年6月8
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
南市○區○○路0段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北
門路2段車道,適李苹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北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址,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李苹綸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苹綸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
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李苹綸與被告已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李苹綸並於同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
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