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839號
TNDM,114,交易,83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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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6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林保芳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有多
次醉態駕駛前科(最近一次甫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擦撞步行之徐堂堯致其受背部紅腫之
傷害(過失傷害未告訴)、犯後坦承、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並罹2種癌症治療中之狀況(有本院卷附第41頁被告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82號  被   告 林保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芳於114年5月5日17時前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00號之嘉南藥理大學之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林保芳駕駛該自小貨車 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在上址與行人徐堂 堯發生擦撞,致徐堂堯受有左背部紅腫之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7 分許,對林保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 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芳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徐堂 堯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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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