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安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
安全,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未看清
來往車輛而肇事之過失情節,所為自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之態度,以及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70號 被 告 郭安琪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佳興里8鄰佳里興492 -5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安琪於民國113年2月7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國一路 85巷口附近時,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天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 步穿越道路,適同向左側有陳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來,而遭A車撞擊,致陳雷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後背鈍挫傷等傷害。嗣郭 安琪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郭安琪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3-5、15-17頁,本署113偵25070卷第35-37、59-60頁) 被告郭安琪坦承於上開時、地,穿越道路時與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雷受傷,並坦承有過失等事實。 0 告訴人陳雷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7-9、11-13、19-21頁,本署113偵25070卷第23-25、61-62頁) 告訴人陳雷指訴於上開時、地,因B車自右側駛來,導致其閃避不及而碰撞受傷等事實。 0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7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9、31頁) ⒊現場路口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3張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1-42頁) 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3-65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0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字第000000000000號)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5頁) 佐證告訴人陳雷經送急診就醫,為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0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署113偵25070卷第27頁) 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18日勘驗筆錄 (本署113偵25070卷第63-64頁) 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567803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3偵25070卷第41-46頁) 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3月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351764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本署113偵25070卷第49-53頁) 佐證本件事故經送鑑定,認「郭安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左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等情。 二、核被告郭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 裁判,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 0000卷第37頁)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