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國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鮑國棟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
路1段3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西門路1段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逆向行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等待左轉,適同
向右前方有邱葉秀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向左偏駛後欲左轉,遂遭鮑國棟所駕駛之A
汽車自左後方碰撞,致邱葉秀賢人車倒地,邱葉秀賢並因而
受有左足嚴重挫傷深部撕裂傷(4公分)併第1、2蹠骨閉鎖性
骨折及足背皮瓣血液循環不佳等傷害。
二、案經邱葉秀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鮑國棟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
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A汽車行經本案
路口與告訴人邱葉秀閒所騎乘之B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倒
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當時我原本在停等紅綠燈,是第4、5輛車,但後面的機車
緊急接近,為了閃避她才開到道路左側的,我不這樣走的話
,會被後方的機車撞上,而當時對向也沒有來車,是緊急才
這樣做,平常開車經過那個路口,都是正常排隊左轉,我寧
可違規也不願被後方機車撞上,是迫不得已的,不過那台機
車是在後方幾公尺外,監視器並沒有錄到,另外當時綠燈一
亮,我有讓出左邊讓告訴人過,是她自己往我右側車門撞上
,不是我撞到她,本件我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及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等證據資料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⒉關於被告是否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節,
茲述如下:
⑴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
⑵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如附件所示,可知被告駕駛A汽車
沿西門路1段300巷往本案交岔路口行駛時,因該巷車道上已
有2部汽車停等紅燈,該等汽車右側已無空間供A汽車通行,
被告竟仍執意駛入來車之車道至本案交岔路口,已違反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駛入來車車
道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明知其駕駛之A汽車仍位於逆向
車道,猶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至路口
時欲逆向等待左轉,致其A汽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B機車之
左側車身使告訴人因而倒地,此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甚明。
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注意義務;而車
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
於上情而貿然前行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因此受傷,可證被
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被告所為符
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因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疏失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未能坦認過錯之犯
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影像一 一、檔名:「VIZ00000000000000-0」.mp4 二、畫面背景:西門路一段300巷之監視器畫面 三、錄影長度:0分20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0 10:10:29 ~ 10:10:49 1、畫面為大樓往西門路一段300巷照攝的監視器角度,無法辨識告訴人邱葉秀賢騎乘的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停等在何處。 2、監視器畫面左側有兩台汽車正停等紅車。被告鮑國棟駕駛的黑色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從後方行駛於逆向車道、並經過該兩台汽車【圖1】。
影像二 一、檔名:「VIZ00000000000000-0」.mp4 二、畫面背景:西門路一段300巷與西門路一段路口之監視器畫面 三、錄影長度:0分17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0 10:10:30 ~ 10:10:47 1、畫面為大樓往西門路一段300巷與西門路一段路口照攝的監視器角度。 2、於10時10分36秒,西門路一段300巷號誌轉綠燈,先出現告訴人機車往前騎【圖2】,後面緊接著出現被告汽車的車頭【圖3】。被告汽車右前側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圖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