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807號
TNDM,114,交易,807,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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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登和於民國114年4月11日8時30分至12時(起訴書記載為
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飲用啤酒,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
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許登和因行車違規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
味,於同日17時3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許
登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
卷第7頁、第9頁、第25頁、第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交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已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由。而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確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有多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又曾因此入監執行,卻仍再犯本案,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造成刑罰過苛之情,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前案紀錄外,又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於96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於100年
、105年、106年(2次)、109年間各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3月、5月、6月、6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本件已係被告第8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
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
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
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
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不諱,兼衡其部分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本次為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現於建築工地打工,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3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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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