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98號
TNDM,114,交易,79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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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子強於民國113年7月18日9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
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德財一街口欲作右轉
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肇事交岔路口,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逕自右偏行駛,適告訴人黨以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賢路一段同向行駛至,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左手肘、下背及骨盆挫傷、左膝、兩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黨以萱告訴被告顏子強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84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39、41頁)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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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