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9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韋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被告
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小畢業,目前獨居,媽媽在養老院,現在沒有工作(見
本院卷第34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22號 被 告 王韋証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証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位 於臺南市○○區00號之2太子宮飲用鹿茸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41分許間某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 00號之3路口旁時,不慎自摔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將王 韋証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警方並於同 日16時40分許至該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
242737號)、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