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安淳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機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與文成五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有同向同路段行駛於快車道上林世源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叡、林○縈行至上開路口,雙方車
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叡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背
部挫傷,林○縈受有臉部及鼻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叡、林○縈之法定代理人何佩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38頁),核與證人林世源、何佩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
節相符(警卷第13至18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
查詢清單報表、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暨
車損照片18張、林○叡、林○縈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5、7、9、27、33至37、39至55頁、他卷第71至73頁)。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致被害人林○叡、林○縈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
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警卷第23頁)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
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
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
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
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林○叡、林○縈受有一定程度之驚嚇
及傷勢,迄未賠償被害人林○叡、林○縈之損失,自應受有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