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25號
TNDM,114,交易,725,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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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6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大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大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酌
情加重其刑等語。衡以被告先前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二者罪質均相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
顯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
並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63號  被   告 黃大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 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0 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飲酒後 ,仍於同日14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 2段與公園南路交岔路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聞其 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4時5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在卷可參,足 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大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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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