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23號
TNDM,114,交易,72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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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翔(原名林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澤翔(原名林郁翔)於民國114年4月7日11時至12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302室租屋處內飲用啤酒
後,基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5分前
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9時55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河堤道路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1836號燈桿旁,本應注意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車輛應按車道線及車道遵循方向
行駛,不得任意跨越車道線及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
夜間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澤翔因不勝酒力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線,適鄭連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連凱因而受有臉部擦傷、雙手擦傷、左
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20時17分,測得林澤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連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林澤翔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連凱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5至27頁)相符,並有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41至43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71至75頁)、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駕籍資料(偵卷第55至57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7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偵卷第45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83至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駕駛車輛應按車道線及車道遵循
方向行駛,不得任意跨越車道線及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線,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雙
手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顯見其除漠
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
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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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