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16號
TNDM,114,交易,716,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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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佳霖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8時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長北街口迴轉時
,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
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
轉,適有陳人碩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
見狀煞車失控倒地,撞及前開營業小客車,造成陳人碩受有
左側前臂撕裂傷伴有肌肉損傷、右側肩膀挫傷及擦傷、右側
手肘挫傷及擦傷、雙側手部挫傷及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
傷、右側足部挫傷及擦傷、腹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
被告於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南市北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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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